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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案件繫屬後,函詢被告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意見,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並未表示意見(送達證書記載被告本人親收、本院數度電聯亦未接聽;
本院卷29頁送達證書、39頁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歷來均坦承犯行(速偵卷14頁、63-64 頁),且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108 年12月22日晚間6 時30分許飲酒完畢、晚間7 時許後酒後騎乘機車)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25、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聲請書所附的「教示條文」(聲請書2-3 頁附錄的法條),沒有108 年6 月19日修正新增的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酒駕再犯致人於死、重傷的加重條款)。
不過,本案被告的犯罪行為,與新舊法修正無關(被告的行為,無論新舊法都在處罰範圍;
且其行為也是在上述修正新增後,無關新舊法比較)。
因此,聲請書縱使沒有記載上述新增條項,亦不影響本案判斷,在此敘明。
五、關於累犯: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送監後於108年4 月11日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認屬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
㈡本院按:1.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
因此,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
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2.據上,倘若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價);
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
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款);
避免不分事由、不論情節、不管輕重,仍將被告先前一切已經處罰過的案件,不當連結作為其量刑因素(參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桃簡字第885 號判決)。
㈢經衡酌:聲請意旨所指事由,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屬實。
本院參照被告於本案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於道路之行為情節、已非初犯等因素,認本案並不適合宣告最低法定本刑;
且整體評價檢察官所指被告前揭犯罪紀錄,其所犯罪質、造成法益危險、行為方式及情狀,與本案行為有相當的關連性,足以形成被告特別預防的特徵,本院據此納入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完畢後未久,於前述時段騎乘重型機車在非荒僻之道路;
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8毫克;
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
且依前述被告先前已因酒駕經追訴、處罰的犯罪狀況,又經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法秩序及他人法益仍欠尊重。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包括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間隔、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自陳職業為工、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66號
被 告 邱奕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 月11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12月22日晚間6 時起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2 至3 罐,先搭乘公司車至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 段之公司,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7 時8 分,行經桃園巿大溪區埔頂路1 段與埔頂一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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