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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本罪,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林成堂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堂自民國109 年2 月28日晚間8 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0 弄0 ○0 號居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0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他處。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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