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交簡,17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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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鑫誠(原名王新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鑫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累犯前科錯誤,應予全部刪除,並就其歷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其累犯前科併予記載如后:被告曾於91年間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罰金銀元30,000元、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罰金銀元70,000元確定。

再於103 年間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0,000元確定(以上均經執畢)。

再於105 年間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確定,嗣上開二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7 年9 月24日執畢。

再於108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20,000元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役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其中一者即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45號
被 告 王鑫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鑫誠前有7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最後1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桃原交簡字第2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於109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上超商飲用威士忌1 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338 巷口前,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測得王鑫誠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鑫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有主張喝水,但警察沒有給伊喝水即酒測,若有喝水酒測值不會超標等語,惟查,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經警查獲,有飲用1 瓶礦泉水漱口後進行酒測乙節,有查獲時檔案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酒測過程自符合上開規定,又本件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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