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交簡,31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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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後,應予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及偵訊」之記載,應予刪除;

同欄一第4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偉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亦自撞中央分隔島肇事,業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產生實害,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初犯本罪、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24號
被 告 黃偉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帆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0)日凌晨0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對黃偉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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