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交簡,94,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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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是被告於楊俊銘、林子齊等2 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民國106 年10月4 日),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案件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復又拒絕攔檢駕車逃逸自撞他人機車,造成自己受傷,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而又於遭警員逮捕時,出言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其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5 號
被 告 蔡正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國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7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 月7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某回收場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龜山區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而為巡邏員警楊俊銘、林子齊見狀攔檢,惟蔡正國非但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楊俊銘、林子齊乃驅車尾隨,迄蔡正國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詹欣傑所有停放於道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人車倒地(僅蔡正國受傷),復為員警楊俊銘、林子齊所逮捕,詎蔡正國因不滿遭警逮捕,明知楊俊銘、林子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109 年1 月7 日晚間11時1 分許,當場對楊俊銘、林子齊出言侮辱稱:「幹你娘機掰」、「靠北」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行職務警員之人格。
復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為警測得蔡正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欣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各1 份及現場暨傷勢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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