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簡,122,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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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懷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懷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伍件、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蘆竹區大新路127 號」更正為「蘆竹區南山路1 段39號9 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羅懷隆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判決。

㈡被告行為時受僱於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擔任理貨員,負責將分裝之貨物搬上貨車並運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持有之衣服5 件、長夾1 個等貨物,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內,陸續侵占持有之貨物,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只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一律以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萌生侵占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素行,以及所侵占之貨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衡情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亞風公司,本應忠於職守,忠實履行職務上責任,竟藉業務上持有貨物之機會,擅將貨物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亞風公司之損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貨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衣服5 件、皮夾1 個,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
被 告 羅懷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懷隆前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至108 年月3 月2 日間,受僱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亞風公司) ,並擔任理貨員,負責將分裝之貨物搬上貨車後,駕駛貨車送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間,在亞風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航翔路遠雄倉儲內,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衣服5件、長夾1 個( 總價值約新臺幣6 萬元) ,以攜回其住處之方式,侵占入己。
嗣經亞風公司發覺應寄送之貨物有欠缺,經詢問羅懷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風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懷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亞風公司之代表人翁陳智瑋於偵訊中具結後指述明確,並有自白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被告係利用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理貨員,並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等業務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非將他人持有之物移歸自己所有,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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