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簡,13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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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006號、第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晴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因自殺企圖及暴力行為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就診,診斷被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並於同年月25日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 年4 月10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2375號函1 份(偵字第8016號卷第57頁)在卷可按,雖由被告於本案行竊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面對詢問均能清晰應答,對竊取物品之原因、經過、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停放之地點等節均能清楚陳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均未因精神障礙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事,惟被告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恐致自我約束能力較常人為差之情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第8016號卷第7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本罪,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趙建輝、被害人郭仁傑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偵字第8016號卷第29頁、偵字第8006號卷第27至29頁),尚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且被告自92年起即長時間都在桃園療養院治療,每個月約有8 個月的時間都在住院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偵字第8006號卷第59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趙建輝、被害人郭仁傑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鑰匙1 把,雖為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另案竊取所得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偵字第8016號卷第8 頁),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1 台  │
│      │機車(含該車鑰匙1把)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1 台  │
│      │機車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06號
109年度偵字第8016號
被 告 黃晴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2月14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一街活動中心前,見趙建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認有機可乘,擅自將該重型機車騎走,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嗣趙建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09年度偵字第8006號)。
㈡於109年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郭仁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即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嗣郭仁傑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09年度偵字第8016號)。
二、案經趙建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晴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建輝及被害人郭仁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另經本署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可知被告於本署傳喚開庭時即109年3月24日因自殺企圖及暴力行為送至該院急診就診,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並於109年3月25日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等情,有該院109年4月10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2375號函文在卷足憑,且自監視器擷取照片觀之,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下手行竊,而其神情、狀態等亦未見有何異常之處,甚至於行竊上開171-LAF號機車時知悉利用自備之鑰匙發動,並於得手後仍得自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自難認定其行為辨識力或控制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情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MQK-7120、171-LAF 號機車,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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