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簡,27,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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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清生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工地內的電纜線放入麻布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只是想拿去賣資源回收。

惟查:㈠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自將工地內的電纜線放入麻布袋放置於工地大門外,因工地時遭在場人員喝止,被告隨即逃離現場,後經報警處理,嗣被告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害人張朝勛、證人莊文義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電纜線通常係供工程使用,且置放在工地內,顯非他人隨意棄置之物,被告肆意拿取而欲拿去賣資源回收,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

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搬離原處,即屬既遂。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著手行竊取工地電線放入麻布袋後,將該麻布袋放置於工地大門外,嗣後因再次進入工地遭制止而逃離,此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

是被告將標的物挪移放置他處,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但就該標的物來說,所置地點仍在工地旁,仍在工地管領人監督、支配之中;

上開標的物嗣因被工地人員發現,旋立即尋獲,被告即因此外部障礙而未能順利將上開電線攜離,縱使認定已經破壞他人持有,亦難認被告已建立自己穩固持有,核屬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

惟其犯行尚屬未遂而未產生實際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號
被 告 楊清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羅浮1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 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經上訴後,由同
法院以 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 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8 年 2 月 28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 11 月 29 日下午 2 時許,進入桃園市○○區○○路 00 號之工地,徒
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 100 元),並將電線藏放在麻布袋內後,攜出工地暫放在該工地大門外,嗣因楊清生再進入工地欲竊取其他物品時,適為工地人員莊文義發覺有異上前制止而未得逞,經通報工地負責人張朝勛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內含電線之麻布袋 1 包(已發還),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清生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揭工地內之電線並藏放在麻布袋內攜出工地門口擺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只是想拿去資源回收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文義、張朝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上揭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酌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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