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小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小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而喪失其持有之物;
而漂流物,則指無拋棄之意,因遺落或水流至水上之物;
至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車牌2 面乃遭竊後,經被告拾得,並非為告訴人不慎遺失,而係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持有,上開物品應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遺留於草叢之車牌非屬己有,竟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入己,而未將所拾得之車牌交付相關人員處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侵占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且被害人於警詢亦表示不提告,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侵占之車牌2 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沈小金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小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 8 月 2 日不詳時刻,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前之角落草叢,拾得唐文謙所有在該處,於 108 年 1 月 1 日晚間 10
時許發現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 2 面(已發還唐文謙)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 2 面車牌懸
掛在其所有因逾檢註銷遭監理站扣留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嗣於 108 年 12 月 1 日上午 9 時 10 分許,沈小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2 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小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文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紙及
現場、查獲照片 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上開 2 面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此有證人
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 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 108 年 1 月 1 日晚間 10 時許,在上址竊取上開車牌 2 面,另涉犯竊盜犯嫌乙節,惟此部分
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又證人陳稱上開 2 面車牌遭竊之時間
,距離 108 年 12 月 1 日上午 9 時 10 分許被告遭查獲
時間,相距達 11 個月之久,且報告機關未查得被告竊盜之積極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