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簡,67,2020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前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 頁)、對被害人潘又華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本罪,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犯後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返還與被害人,並於警局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                │
├───┼──────────┤
│1     │粉紅色長皮夾1 只    │
├───┼──────────┤
│2     │現金1,000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31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僑美教會),趁教友潘又華不備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潘又華放置在教會講臺旁手提包內皮夾一只,得手後將皮夾內之新臺幣1000元取出後,再將皮夾棄置於教會旁自用小客車底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林淑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潘又華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林淑美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