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簡,79,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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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曾明華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曾堉洳先後以「幹、幹你娘、操你媽、停一下車會死、停一下會少一塊肉嗎、你出來試試看」等語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糾葛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與情緒,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衡諸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被 告 曾明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華與曾堉洳係鄰居,然2人因住處門前停車糾紛而生嫌隙,曾明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8月7日20時許、108年8月8日8時許、108年8月9日19時5分許,在曾堉洳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門前,用力拍打門面,並辱罵「幹;
幹你娘;
操你媽;
停一下車會死;
停一下會少一塊肉嗎;
你出來試試看」等語,並將置放曾堉洳住處門前之腳踏車、花盆推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曾堉洳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曾堉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堉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之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密接咆哮、辱罵行為,係出於單一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咆哮、辱罵語句,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上開話語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要以何種具體之手段,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為何等非法之侵害,僅係侮辱言語,尚難認屬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自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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