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簡,92,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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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錦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錦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3 月、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

④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等罪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民國106 年11月15日至107 年12月14日(下稱「應執行刑A 」);

復與上開④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1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經撤銷,繼續執行執行殘刑3 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故上揭「應執行刑A 」部分與上開④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仍不影響上開「應執行刑A 」部分於107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認定,故被告於前案「應執行刑A 」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7 年12月14日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施用毒品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雖於偵訊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昌旺」之人,惟偵查單位並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8日桃檢俊良108 毒偵6752字第1099050675號函、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5月13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090009613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43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6 年11月1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悔改,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毒偵字卷第6 頁反面、第39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一 │吸食器  │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    │        │    │之物                      │
├──┼────┼──┼─────────────┤
│ 二 │玻璃球  │3個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    │        │    │之物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52號
被 告 游錦苓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錦苓㈠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6 日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106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於106 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 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㈤於107 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㈢㈣案件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 月26日。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4日晚間7時30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上址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錦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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