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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67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立祥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簡稱蘋果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簡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專用袋、行動電話專用護套、耳機、電纜、連接線、行動電話外殼、手機裝飾品及手機帶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該等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起,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買上開仿冒APPLE 商標傳輸線、APPLE 商標背蓋保護貼、仿冒HELLO KITTY 商標手機線套裝飾品及仿冒ADIDAS商標手機掛繩後,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桌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fondink .tw 」、「waZ000000000」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嗣經警喬裝買家購得仿冒HELLOKITT Y商標手機線套3 個及仿冒ADIDAS商標手機掛繩1 個,經送鑑定確認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於108 年8 月8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777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APPLE 商標傳輸線32件、仿冒APPLE商標背蓋保護貼646 件。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林立祥提供之上述侵權商品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之訂單資料」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立祥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本案警員喬裝顧客購買之蒐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亦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7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8 月8日遭查獲止之期間內,數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商標權人蘋果公司、三麗鷗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達一定規模,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始終對犯行坦承不諱,且目前已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蘋果公司以美金2,700 元;
與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50,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蘋果公司出具之承諾書(108 偵字第33891 卷第189 頁)、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可證,兼衡以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市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積極與商標權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良有悔意,商標權人蘋果公司並表示不再追究、阿迪達斯公司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本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全情後,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經送鑑定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雖自陳本案就販賣仿冒阿迪達斯公司手機掛繩部分,獲利約1,200 元等語(108 偵字第27670 號卷第23頁),並主動提出犯罪所得1,200 元供扣案;
另就販賣仿冒蘋果公司商標背蓋保護貼部分,獲利約200 元等語(108 偵字第00000卷第19頁),亦提出200 元供扣案。
惟被告已與商標權2 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蘋果公司美金2,700 元、阿迪達斯公司50,000元,已如前述,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
├──┼─────────────┼────────┤
│ 1 │「APPLE」商標傳輸線 │32件 │
├──┼─────────────┼────────┤
│ 2 │「APPLE」商標手機背蓋貼 │646個 │
├──┼─────────────┼────────┤
│ 3 │「HELLO KITTY 」商標手機線│3 個(警方採證購│
│ │套裝飾品 │入) │
├──┼─────────────┼────────┤
│ 4 │「ADIDAS」商標手機掛繩 │1 件(警方採證購│
│ │ │入)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70號
108年度偵字第33891號
被 告 林立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祥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簡稱蘋果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簡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專用袋、行動電話專用護套、耳機、電纜、連接線、行動電話外殼、手機裝飾品及手機帶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蘋果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該等商品,竟基於販賣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起,在大陸淘寶網站購買上開仿冒APPLE 商標傳輸線、APPLE 商標背蓋保護貼、仿冒HELLO KITTY 商標手機線套裝飾品及仿冒ADIDAS商標手機掛繩後,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fondink .tw 」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嗣經警喬裝買家購得仿冒HELLO KITTY 商標手機線套及仿冒ADIDAS商標手機掛繩後,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APPLE 商標傳輸線32件、仿冒A PPLE商標背蓋保護貼646 件。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畫面、扣案之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7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8 月間,在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fondink .tw 」網路賣場內,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接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蘋果公司、三麗鷗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各自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請審酌被告等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酌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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