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32,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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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祥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被害人                  │
├──┼────────┼───────┼────────────┤
│1   │108 年12月19日上│威士忌2瓶     │涂志萍(桃園市龍潭區民族│
│    │午8 時56分許    │              │路172 號7-11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2   │108 年12月19日上│噶瑪蘭威士忌1 │楊茜纓(桃園市龍潭區十一│
│    │午9 時4 分許    │瓶            │份路215 號OK便利商店)  │
├──┼────────┼───────┼────────────┤
│3   │108 年12月19日下│威士忌1瓶     │劉曉琪(桃園市龍潭區北龍│
│    │午3 時28分許    │              │路58號OK便利商店)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19號
被 告 陳清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審簡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108 年12月19日上午8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涂志萍經營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統一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涂志萍所有置於貨架上之威士忌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78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二)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楊茜纓經營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茜纓所有置於貨架上之噶瑪蘭威士忌1 瓶(價值680 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三)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劉曉琪經營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曉琪所有置於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35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嗣涂志萍、楊茜纓、劉曉琪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志萍、楊茜纓、劉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清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志萍、楊茜纓、劉曉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5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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