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39,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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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與情緒,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23號

被 告 劉彥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17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因行車糾紛與曾愈庭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公然對曾愈庭以言詞辱罵「操妳媽的!」等語,足以貶損曾愈庭之人格。
二、案經曾愈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彥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愈庭所訴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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