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5,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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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安煒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見有賠償告訴人李寶珍損失之事證,所為實非可取;

惟審酌被告坦承其竊盜犯行,態度尚可,而被竊物品為蔬果、肥皂、保養品及生活用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兼衡個人戶役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前已有竊盜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物未據扣案,無從藉原物沒收;

其價額共計新臺幣2,000 元,業據檢察官釋明在卷,而告訴人自述本案遭竊之物為案發當日其所購賣之物等語,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派出所報案,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偵卷第19頁正反面),是告訴人就本案遭竊物品價值之陳述,尚屬可信,而得作為釋明本案追徵價值之依據。

綜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14號
被 告 吳安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煒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大潤發機車停車場內,因見李寶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掛勾留有1 袋市場所買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蔬菜、水果、肥皂、保養品及生活用品等物,竟認有機可趁而左右張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手行竊,得手後騎車逃逸。
嗣經李寶珠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寶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安煒固到庭坦承竊盜乙情,惟辯稱:東西價值沒有2000元,只有1 餐份青菜和客家菜包而已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寶珍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影像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案發時明顯左右張望後始下手行竊之勘驗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況被告亦稱:我當時沒有吃藥,沒有辦法百分百確定其他東西等語甚詳,且其到案時隔已逾7 月,顯以告訴人所述可採,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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