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66,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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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愷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愷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愷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義程起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34 號
被 告 郭愷易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愷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15日凌晨5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網咖內,因細故與林義程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義程,致林義程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前額撕裂傷3 公分、鼻子挫傷、流鼻血、下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義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郭愷易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程、證人鄭永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四)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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