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8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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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某路段,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白玹所有,前於同年4 月3 日19時至同年月4 日11時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而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持有)停放該處停車格內,鑰匙仍插在電門鎖上,認有機可乘,遂發動機車竊取之(價值新臺幣3 萬4 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謝文貴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大興西路口處,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該機車係受理通報之失竊車輛乃驅前盤查,始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文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另補充: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下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將之取走,仍應成立竊盜罪。

是刑法竊盜罪之客體,並不以竊取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為他人所持有,縱為不法,亦得為竊盜罪之客體。

本件被告供陳之行竊地點即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某路段之路邊停車格內,與所有人白玹所陳失竊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並非一致,卷內雖乏證據證明被告係於白玹所指失竊地點行竊,惟由卷附機車照片觀之,該機車外觀完整,並無明顯破舊、損壞之痕跡,且依被告所供係停放路邊停車格內,顯非遭人任意棄置,堪認該機車在被告行竊之際,仍係在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自應成立竊盜罪。

㈡證人白玹於警詢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竊車輛照片。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本院衡酌被告本件所犯固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屬不同罪質之故意犯罪,惟由被告科刑、執行紀錄,可知被告前已有多數竊盜犯罪前案紀錄,足見被告侵害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及未能經由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之機車業已返還所有人,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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