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8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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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祺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祺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祺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則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公司之人事工作、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王祺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祺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 月1 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大賣場經國店內,徒手竊取職員林金明所管領架上牙膏1 條及牙刷3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235 元,已返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隨身攜帶包包內,經林金明當場查獲報警。
二、案經林金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祺雅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明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交易明細、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及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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