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99,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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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朝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朝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仍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葉朝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朝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 3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4 年 7 月 2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字第 1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內之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5 年度桃簡字第 2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106 年 5 月 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12 月 27 日晚間 1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下午 5 時 5 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朝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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