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1,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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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 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於案發時 係告訴人甲○○之配偶,業據被告供述、證人甲○○ 證述在卷,2 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依 刑法之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 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未念及夫妻 之情,竟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 識,而未能成立調解;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暨被告於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15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599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丙○○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3 樓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擠、拉扯甲○○身體,致甲○○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雙膝挫傷、頭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開被告所犯之罪並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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