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43,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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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才


陳怡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才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怡眞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手機架貳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才與陳怡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巷內,各自下手拆解吳君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機架、林郁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機架,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分屬吳君忠、林郁軒所有之手機架得逞。

案經吳君忠、林郁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俊才與陳怡眞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君忠、林郁軒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俊才、陳怡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陳俊才、陳怡眞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俊才、陳怡眞共同自不同之機車上竊取手機架,雖然竊取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密接性,然渠等當可清楚知悉各機車上之手機架屬於不同之車主所有,所侵害者仍屬不同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核與接續犯必以侵害同一法益之定義不符,故被告2 人所為應係不同次之竊盜行為。

從而,被告陳俊才、陳怡眞就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俊才、陳怡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由手語翻譯人員陪同應訊,有警詢及偵訊筆錄、桃園市手語翻譯服務中心手語翻譯服務申請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陳俊才、陳怡眞均係瘖啞人士無訛,審酌渠等竊取之財物價值僅各約新臺幣1,200 元、500 元,價值甚微,且為社會之弱勢族群,若課予重刑,反不利鼓勵改過遷善,爰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為2 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俊才、陳怡眞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行竊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破壞他人財產權益,亦有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可訾,惟考量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未將竊得財物返還或賠償等值款項予2 位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被告陳俊才、陳怡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2 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所竊取之2 個手機架為其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最終歸屬何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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