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5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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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許建源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騎車經過,以為那是要回收的廢鐵,想說撿一些來換飯吃,我是撿回收不是偷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靜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11張佐證,又該白鐵架係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前騎樓,而非無人管領之處,且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該白鐵架外觀完整並非有何老舊或損壞之處,告訴人亦於偵查時陳稱:該白鐵架沒有損壞,放在騎樓拿來放東西的等語,是以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該白鐵架係他人放置在屋外騎樓,卻仍執意擅自拿取該白鐵架,則被告具有竊盜犯意甚明,其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白鐵架1 個,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稱:上開之物業以80元之價額變賣換價等語,然其無法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未能清楚交代所販售對象,尚難盡信,自應沒收原物為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30號
被 告 許建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15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王靜渝住處騎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靜渝所有置於上址騎樓之白鐵架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並以80元變賣上開物品。
嗣王靜渝發覺上開物品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建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且白鐵架子也壞掉了,伊不是偷的,伊是撿的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靜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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