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5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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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小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遺忘」更正為「遺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小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皮包(含皮包內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起意將所拾得之皮包取走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蔡語彤財產上損失,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包1 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告訴人之證件及提款卡,雖亦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97 號
被 告 劉小秋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小秋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蔡語彤所有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 元、證件及提款卡等)遺忘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旋即離去。
二、案經蔡語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小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語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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