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7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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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黃裕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裕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網路咖啡店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16日17時20分許,因其係毒品採驗人口,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尿液檢體編號:109 偵-018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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