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7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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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其他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名相同,且係入監執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物品,業由告訴人毛師軍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優酪乳1 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徐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
上開2 案,經同院106 年度聲字第1 0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15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毛師軍上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因口渴且沒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內由毛師軍所管領之養樂多原味優酪乳1 瓶(價值15元),得手後藏放外套右側口袋內即欲離去,適為毛師軍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領回)。
二、案經毛師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師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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