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08,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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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仁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套肆盒、蜜餞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仁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保險套4 盒、蜜餞1 包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95號

被 告 歐仁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自由聯盟超市寶慶店(登記名稱:獨資商號彩悅商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冬之戀保險套2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共300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口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現場;
㈡於109 年3 月9 日下午6 時1 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冬之戀保險套2 盒及蜜餞1 包(價值共計399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口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店店員謝淑婷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少,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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