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1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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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守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守德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獎大麴特級高粱(58度100ML )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田守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妻黃氏錦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 年02月06日00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7-11便利商店前,將該機車停妥後進入該店內,於同日01時許,在該店內酒類商品貨架上,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當班店員吳駿煇管領持有之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精度58度100ML )1 瓶(售價新台幣-下同-5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該店,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吳駿煇發現遭竊,調取該店監視器錄影報警循線查獲田守德犯罪。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吳駿煇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述執行完畢之罪,為故意犯,又係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於該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經過2 年04月餘,即又犯本件竊盜罪,是為自己飲用酒類而竊取高粱酒,竊得後已將之飲用殆盡等情,為其於警詢所陳明,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其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本件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即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8 千元確定,於94年02月25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欠佳,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酒類,所竊之物價值不高,贓物未經起獲返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則記載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竊得之金獎大麴特級高粱1 瓶,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尚未起獲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非其所有,僅為其前往與離開上開店家之代步工具,非直接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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