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29,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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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08 號、109 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肆點壹柒公克、淨重計參點玖柒貳捌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肆點壹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所載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應予刪除;

同欄一、㈢第2 行所載之「同德六街158 號6 樓」應予更正為「同德六街154 號6 樓」;

同欄一、㈣第4 行所載之含袋毛重3.9728公克」應予更正為「含袋毛重4.17公克,淨重3.972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何沛軒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08 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卷第9 頁、109年度毒偵字第708 號卷第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108 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卷第3 、4 頁、109 年度毒偵字第708 號卷第3 、4、25頁),應認被告前開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該次犯行之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有施用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猶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3 次施用毒品、1 次持有毒品之犯行,更屬不該;

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且念及被告對本案犯行均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9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4.17公克,淨重3.97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168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0.0019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OPPO手機1 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         │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何沛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事實一、㈠所示及前所更│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正之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何沛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事實一、㈡所示及前所更│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正之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何沛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事實一、㈢所示及前所更│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更正之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何沛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    │事實一、㈣所示及前所更│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正之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08 號、109 年度偵字第5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109年度偵字第5320號
被 告 何沛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沛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何沛軒因涉另案而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17日下午3時許,何沛軒因與友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即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檳榔攤,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97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而持有。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何沛軒因涉另案而為通緝,經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何沛軒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沛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K-0000000)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考;
且扣案之結晶1小包(毒品檢體編號:DJ000-0000號)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均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而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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