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31,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家明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偶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姑念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

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刀子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86號
被 告 郭家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明前與徐國峯及其女友江怡娜有感情糾紛,郭家明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21分許,至江怡娜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編號103套房2 室,分以鐵棍、刀子、徒手毆打徐國峯,致徐國峯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約5 公分、雙手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國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國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刑案現場照片5 張、告訴人受傷照片5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