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3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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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菲(原名張鈺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782號、第10800號、第1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品藥局」,應更正為「品一藥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庭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3 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高中畢業、小康、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82號
109年度偵字第10800號
109年度偵字第11532號
被 告 張庭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黃春蘭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服飾店,乘黃春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春蘭所
販售之咖啡色長褲1件、黑色外套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黃春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於109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8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一品藥局,趁店員許美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益生菌1 盒(價值900 元)。
嗣許美惠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09年2月24日下午2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趁店員劉益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沖泡式燕麥2包(價值共76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因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春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庭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春蘭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美惠、劉益萍於警詢之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紙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春蘭及被害人許美惠、劉益萍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3紙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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