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38,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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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益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紙鈔柒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持假鈔向被害人廖珮雯、許佑豪佯稱其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著手實行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行,態度尚可,幸被害人2 人及時察覺報警,而未受有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有多次犯詐欺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玩具鈔7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49 號
被 告 郭益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成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服刑,甫於108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之「全新& 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社團內,見廖珮雯及其男友許佑豪欲販售MACBOOK PRO 15INCH之筆記型電腦,明知其無意願且無資力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仍透過臉書訊息及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廖珮雯、許佑豪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向其等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雙方並相約翌日碰面交易,惟廖珮雯、許佑豪發現郭益成將其等門號留予他人且行為有異,認為可疑旋報警處理。
嗣郭益成於翌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重慶街口之錢都涮涮鍋店面前,欲以事先備妥之面額1,000 元玩具紙鈔72張(玩具紙鈔上印有「寶島銀行便條紙」,字體及位置顯目,足以令人一望即知係屬玩具鈔),向廖珮雯、許佑豪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之際,旋經埋伏於附近之警員上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面額
1,000 元之玩具假鈔72張,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珮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 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玩具鈔票係供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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