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6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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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120 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及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正義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在採尿前一天,伊有去新北市中和區某朋友住處聊天,當時伊朋友有施用安非他命,伊可能有吸到安非他命的煙霧,而伊也有服用高血壓等疾病之相關藥物,可能因為上開原因才會導致伊的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

惟查:㈠被告為警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22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40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946ng/ml)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檢體類別:尿液)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2、13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 天;

及依Oyler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 名志願者連續7 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 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4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05ng/mL,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㈢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又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可憑,且均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基此,被告尿液本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數值,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已說明如前,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旁人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則被告若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與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異;

又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亦堪認係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是被告前揭辯詞,自難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伊當時有服用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522 Exforge HCT (Amlodipine 5mg+Valsartan 160mg+HCTZ12.5mg)/tab」、「315 Trihexyphenidyl hcl 2mg /tab」、「953 0.5mg/t ab Clonazepam (管4 )」、「284 Amantadine 100mg/tab」等高血壓等疾病之藥物,導致其尿液呈毒品反應云云,惟上開藥物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儀( L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4 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900023170 號函在卷可查,則被告自不可能因服用上開藥物致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而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然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報關行理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李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9年2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正義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在採尿前一天,有去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找朋友聊天,在他房間內,房門有關著,伊看到朋友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他有問伊要不要用,伊有說不要,伊認為伊是在當時有吸到安非他命的煙霧,又伊認為於警詢中所提供的藥單,伊有服用那些藥,才會導致伊的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為2,946ng/mL,依上揭函示意旨,應與施用者共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霧無必要關聯,佐以被告陳稱吸入二手煙之時點為採尿前一天,然參諸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仍達405ng/mL、2,946ng/mL,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是倘非被告存心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菸,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此顯與一時不慎吸入二手煙之狀況有別。
況且,若認被告尿液鑑驗結果確係肇因吸入二手煙所致,惟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有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考,且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乃被告所明知,是被告顯可感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卻仍共處一室、不予迴避而吸入煙霧,其主觀上仍具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又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惟就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可待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該等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釋附卷可佐,加之本件另就被告所提出其所服用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藥品之藥名為「522 Exforge HCT(Amlodipine 5mg+Valsartan 160mg+HCTZ 12.5mg)/tab」、「315 Trihexyphenidyl hcl 2mg/tab」、「953 0.5mg/tab Clonazepam (管4)」、「000 Amantadine 100mg/tab」之藥單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於109年4月22日以法醫毒字第10900023170號函回覆略以:經查長庚紀念醫院藥單影本所示藥物「Exforge」、「Trihexyphenidyl」、「Clonazepam」、「Amantadine」,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有該函文暨被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藥單附卷足參,足見縱被告服用該等藥品,其尿液檢驗結果當不致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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