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71,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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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4 警員,所侵害者仍為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明宗、蔡佑承、劉璨瑄及李威德等4 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縱對其等之處置有所不滿,仍應謹慎自身言行,竟恣意對警員口出穢言,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初始雖否認犯罪,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受刺激、行為之動機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金明宗、警員蔡佑承、劉璨瑄及李威德在該處執行巡邏公務,遂趨前盤查,因自半開車窗中聞得疑似毒品味道,遂詢問車上是否有違禁物品,陳柏宇生心不滿,明知渠等係在執行公務,竟以「騙三小」辱罵警員,旋遭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8包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7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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