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8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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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高文榮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高文榮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黃詩婷所有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衝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巨大(價值如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上開遭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事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44號
被 告 高文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榮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2年台上字第3416號駁回而確定,與其他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乘坐由不知情友人吳旻軒(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蔡奇明所失竊,高文榮所涉竊盜案件,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行經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因其無配戴安全帽,見黃詩婷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懸掛在停於該處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搭乘吳旻軒上開機車逃逸。
嗣黃詩婷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同案被告吳旻軒及上開388-JAD號車輛所有人蔡奇明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監視器擷取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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