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99,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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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儀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學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前述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之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且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呂學儀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拘提及搜索,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吸管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及其遭警查獲時所為之尿液初驗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即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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