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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其是向告訴人楊沛翰借錢,並無詐欺之故意,且供稱:我拿了錢就跟他說我想上廁所,我就走路到附近借用廁所,後來我沒借到廁所,過20分鐘我才搭計程車回去該超商,就沒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
然此與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急著拉肚子就去找廁所,沒有告知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已有所不符,更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想上廁所並到附近借用廁所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互有出入,則被告上開於偵訊中所述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二)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於告訴人進入該超商約10秒後隨即離去,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事後沒有聯繫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900 元,因為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可知被告在離去當下,並未與告訴人交換聯絡方式。
而一般借款應會約定還款之時間及方式,向不熟識之人借款更應先行確認日後應如何聯繫,以利債務人按約定期限還款,並使債權人得以求償。
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告訴人應無可能在未與被告互留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即任由被告離去,否則其所出借之款項極有可能無法受清償,是應以上開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可見被告於離去該超商前,並未向告訴人提及至附近借用廁所之事。
則被告當下若真有使用廁所之需求,縱然已無餘裕先與告訴人商談還款細節,亦應前往該超商內知會告訴人,方合於常理。
被告捨此不為,實已足認其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意願,才趁告訴人進入該超商之際離開現場,以使告訴人將來難以向其追討借款。
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乙節,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確有繳交房租之需求及還款意願,告訴人因而交付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中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其已將所詐取之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節,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900 元,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
告 訴 人 楊沛翰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被 告 王雅慧 女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3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7-11超商前,向楊沛翰搭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繳房屋租金乙事,且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於上開時地,向楊沛翰謊稱需繳交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2,900 元云云,致楊沛翰陷於錯誤而交付2,900元與王雅慧,嗣王雅慧謊稱楊沛翰有東西放於超商內云云,待楊沛翰進入超商後,王雅慧即離開現場,楊沛翰出超商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沛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雅慧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要求│
│ │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交付2,900 元,並│
│ │ │稱告訴人有東西放於超商│
│ │ │內即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
│ │ │離開現場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沛翰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 張│證明被告、告訴人2 人於│
│ │ │上開時地,有碰面交談,│
│ │ │且被告趁告訴人進入超商│
│ │ │後,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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