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32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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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毒偵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李啓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施用毒品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盤查時,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毒偵卷第3 頁反面)。

可見,警方盤查被告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自行陳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啓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啓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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