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349,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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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李嘉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簡志宏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公聞之處所,公然以「看你媽機掰,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辯稱不曉得有無講過該句話云云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 年4 月13日桃市壢民字第109002049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61號
被 告 李嘉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祥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上午7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見簡志宏駕駛之公車暫停路邊上下乘客,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當場辱罵簡志宏「看你媽機掰,幹你娘( 台語) 」等語,使簡志宏聞言深感難堪。
嗣簡志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嘉祥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曉得有沒有講那句話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製作之錄音譯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碟1 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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