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358,2020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暐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暐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毀損之行為與其餘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毀損告訴人林嘉玲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乃是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又被告犯後經警方通知卻未到案說明,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之棍棒1 根,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之犯罪所用工具,此物品未據扣案,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18號
被 告 簡暐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暐益及鍾乾耀(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
鍾乾耀因債務糾紛與張佩琳存有嫌隙,夥同簡暐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凌晨,由簡暐益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鍾乾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同前往張佩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見張佩琳之女兒林嘉玲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求洩憤,簡暐益與上開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 時22分許,在上址,以手持棍棒方式敲砸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多處車殼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嘉玲。
二、案經林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暐益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乾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佩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簡暐益與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