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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融
林少承
廖俊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41 、34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手槍及空氣槍各壹支、空包彈捌顆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甲○○共同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桃園市○○區○○○街0 ○0 號」,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 ○0 號」、第22行「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凌晨5 時2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
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㈡查本案被告甲○○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對空擊發3 槍,被告丙○○則持空氣槍伸出窗外欲擊發,衡諸一般常情,依當時現場之情況,一般人均會認為被告甲○○、丙○○所持係真槍而產生畏懼感;
而被告上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且在場民眾確因被告之行為紛紛奔跑逃離,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使公眾心生恐懼。
是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被告3 人就上開恐嚇公眾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又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與他人口角,竟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以對空擊發及向不特定之多數人作勢擊發之方式,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使公眾惶惴不安,除嚴損社會秩序外,復因用在場之人倉促走避且有滋生交通事故而危及道安之虞,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手槍及空氣槍各1 支、空包彈8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41號
第3431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與乙○○、丙○○於10 8年9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烤三小碳烤店」用餐,期間乙○○提及其他桌客人林偉珉之父親,有積欠乙○○之父親金錢,經林偉珉之友人聽聞後告知林偉珉,林偉珉乃心生不滿而聯絡數人到場,旋於同日凌晨4 時,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丙○○離去,惟因渠等之友人在前開碳烤店附近發生車禍,渠等遂駕車返回現場,隨即林偉珉要求乙○○及甲○○道歉,丙○○見現場聚集人數眾多,乃自行駕駛前開汽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兆富企業社」(乙○○、甲○○及丙○○工作地點),拿取乙○○所有而內含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枝及刀械數枝之塑膠袋放置在車上,其後丙○○駕車返回現場,乙○○認寡不敵眾,遂駕駛前開汽車搭載甲○○及丙○○前往「兆富企業社」稍事休息後,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由乙○○駕駛前開汽車搭載甲○○及丙○○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之空地,將渠等先前所撿拾而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兩面,懸掛在前開汽車前後,嗣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龜山一路口時,因見林偉珉及其友人聚集在該處叫囂,乙○○、甲○○及丙○○即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由副駕駛座之甲○○持前開手槍伸出窗外對空擊發3 槍,右後座之丙○○則持前開空氣槍伸出窗外欲擊發,惟因故未能擊發成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在場之多數人為恐嚇,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嗣因警方接獲線報,乃於同日下午1 時許,通知乙○○到案說明,乙○○先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將藏放在鞋櫃下方之前開手槍1 枝及空包彈8 顆交予警方查扣,復於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西部濱海公路南下22.5公里處之草叢內尋獲所丟棄之前開空氣槍1 枝及子彈1 顆,並通知警方到場查扣。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空氣槍尋獲情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1080094566號鑑定書、同局108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94569號鑑定書、同局108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7589號鑑定書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被告3 人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3 人上開行為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上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
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 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動力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
5.979mm 、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54.1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2 8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5焦耳/平方公分,未逾㈠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㈡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肉層。
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乙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94569號鑑定書、同局108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7589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扣案之前開槍枝均不具有殺傷力,自難逕將被告3 人論以前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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