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38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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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477、1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黃湘婷」應予更正為「蘇志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 個竊盜罪,乃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②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確定;

又於③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足取;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遭竊之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2 人,有贓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13477 號卷第37頁、109年度偵字第14190 號卷第49頁),被害人2 人之損害已獲得彌補;

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所竊取之機車2 台,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為本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各1 支,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仍存在,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477 號、14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77號
109年度偵字第14190號
被 告 陳榮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見黃湘婷所有價值新台幣1萬2,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遂持自備鑰匙轉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蘇志承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陳榮輝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於109年4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謝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遂持自備鑰匙轉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謝志強之姐謝婉婷發現上開機車(已發還)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湘婷、謝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榮輝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志承、謝婉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分別發還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此有贓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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