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38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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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計捌點柒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現場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計8.8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8.79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9 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卷,第15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黃安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安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鹽務路旁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8.8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 偵-0117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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