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41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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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枝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枝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所載之「並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螺絲起子1 支」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莊枝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108 年6 月6 日止,並命被告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完成戒癮治療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於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屬不該;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復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未送鑑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且被告否認該螺絲起子為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毒偵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1號
被 告 莊枝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枝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惟莊枝鋒因尚未完全戒除毒癮而不堪誘惑,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上某網咖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枝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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