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434,202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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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其龍以在公路上持續嚴重超速、多次變換車道、蛇行、闖越紅燈等駕駛方式,致生往來陸路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依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被告在逃避警方攔查時,車速達時速90餘公里,其中甚有達時速120 公里以上,聲請人雖未就此為聲請,然此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部分事實,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於深夜時分因無照駕駛,為逃避警方攔檢,竟在公路上持續嚴重超速、多次變換車道、蛇行、闖越紅燈,嚴重危害公路上其他用路人,其中其所駕機車甚有逼近路上行人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何其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其龍於民國109年5月9日晚間10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2段與南山路2段357巷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遭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張佾得、陳沐羣示意攔檢稽查,然何其龍同時因無照駕駛且未配戴安全帽而擔心遭開單取締,明知以蛇行、闖紅燈及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騎乘機車,均可能導致其他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不顧警方已開啟警示燈、警報器要求停車,仍騎乘上開機車沿路蛇行、闖紅燈及任意變換車道,以此方式規避警方追趕,致生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晚間10時49分,方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攔阻,隨即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其龍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沿路蛇行、闖紅燈及任意變換車道,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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