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46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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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補充之證據及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鍾昌儒雖坦承有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於同市區興昌路1 段路口時,適遇告訴人李子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看到影片才知道有碰撞,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9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與同市區興昌路1段路口時,鍾昌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突然靠近我車旁左側,並搖下車窗對我罵髒話,罵完後以該車碰撞到我的大型重型機車左側後照鏡,造成機車左後照鏡受損(固定螺絲變形,外殼破損)及我手掌背受傷,我當時是趕著要載我妻子去平鎮上班,之後才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告訴人之妻莊宜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李子洋當時共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騎在路上,不知什麼原因鍾昌儒搖下車窗對我們說話,看起來很兇,還撞到我們機車左側,李子洋左手臂小指關節挫傷,但我當時趕著要去上班,李子洋載我去上班後才去就醫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1頁),且經本院就案發時證人李子洋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畫面起始顯示日期為2020/03/20,影片長度3 分1 秒,行車紀錄器畫面彩色、有聲音)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8:13:52,畫面左方出現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證人李子洋則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之貨車右方。

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8:14:06發出罵人聲音,嗣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8:14:07發出碰撞聲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含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4 張)存卷可憑(見桃簡字卷第17至20頁),可見證人李子洋上開所證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擦撞到其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左側等節,應非子虛,復參以證人李子洋於案發後緊接於同日至診所驗傷結果,其受有左手背破皮0.5 ×0.5cm 之傷害,有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及手部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觀之上開傷勢情形,核與證人李子洋前揭證述遭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擦撞到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左側,而造成其左手之傷害手段亦屬相當。

此外,並有證人李子洋之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共4 張存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9、31頁),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子洋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忽快忽慢,在和後座女乘客(即證人莊宜珍)聊天,我覺得他這樣騎車很危險,就搖下車窗告訴他騎車聊天很危險,他就惱羞成怒對我破口大罵,沿路想超我的車,我不想讓他超我車,才碰撞他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第41頁反面),亦足認證人李子洋上開所證被告確有駕車碰撞其機車等節屬實。

準上各情,被告於109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與同市區興昌路1 段路口時,擦撞證人李子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左側,造成證人李子洋左手背破皮0.5 ×0.5cm ,其該機車左側後視鏡外殼破裂、螺絲變形等情,應可認定。

㈡ 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是看影片才知道有碰撞云云(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然被告前已稱「我不敢讓他超車,我才碰撞到他」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可見被告係有意識其駕車擦撞到證人李子洋所騎乘之機車,再衡以被告當時已年逾39歲,依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駕車經驗及案發當時狀況,當可預見如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自證人李子洋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左方擦撞,極可能發生該機車上人員受傷、機車上相關物品毀損之結果,竟仍駕車自左側擦撞證人李子洋所騎乘之機車,致證人李子洋受有上開傷勢及其機車左側後視鏡毀損之結果,足徵其確係基於縱使證人李子洋受傷及其物品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同時、同地駕車擦撞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及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毀損,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車之方式而發生糾紛,竟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使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左後照境外殼破裂、螺絲變形而毀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6,035 元)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諒解;

暨斟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82號

被 告 鍾昌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儒於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 2861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 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 8 時 14 分許,行經仁和路 2
段與興昌路 1 段路口時,因認同向前方由李子洋騎乘並搭
載莊宜珍之車牌號碼 000 - 7331 號大型重型機車忽快忽慢,即心生不滿,明知駕車碰撞機車可能造成人員受傷,且有使機車零件損壞之可能,竟仍基於縱發生傷害、毀損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擦撞李子洋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李子洋受有左手背破皮0.5*0.5cm之傷害,且造成上開機車之左側後視鏡外殼破裂及螺絲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子洋。
二、案經李子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昌儒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碰撞告訴人李子洋的機車,在看完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後才知道有碰撞,但是告訴人要硬擠,伊不是故意的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莊宜珍指訴綦詳,並有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車損及傷勢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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