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48,2020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陸捌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謝東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友人「吳臺文」免費供其施用(毒偵字第790 號卷第9 頁至10頁、第37頁),惟偵查單位並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2日桃檢東務108 撤緩毒偵675 字第00062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2 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5950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第25頁),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2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68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62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罊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5號
被 告 謝東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335巷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博愛路口處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