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51,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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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社區管理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81 號
被 告 唐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歆與陳海中均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太子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太子太陽城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機房外,因細故起爭執,唐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以腳踢方式毆打陳海中,致陳海中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頭部鈍傷、左側臉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海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唐歆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海中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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