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59,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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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豈嘉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豈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住處」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符豈嘉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以「狗」、「我鈔他媽的」「幹你娘」、「忘恩負義的狗」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廷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糾葛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與情緒,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衡諸無刑事案件有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本院卷第25頁),惟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偵卷第42頁)且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55號
被 告 符豈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豈嘉與其友人陳廷宣原係同事關係,符豈嘉因陳廷宣離職時雙方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日22時44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可聞之臉書社群網站(即「Facebook」),並在陳廷宣所使用之帳戶下,公然發表「狗」、「我鈔他媽的」「幹你娘」、「忘恩負義的狗」等留言內容辱罵陳廷宣,足以貶損陳廷宣之名譽。
二、案經陳廷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豈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社群網站留言內容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然綜觀該等文字詞句,僅具有抽象謾罵或表示輕蔑之意,尚未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而毀損告訴人名譽,故難認其有對具體事項作不實指摘或傳述,故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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