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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吸管肆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7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模具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4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先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被告竟未知檢束慎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致檢察官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至於被告前雖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殺人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所犯本罪之刑之必要。
四、扣案之吸食器2 組、吸管4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呂學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聰於民國 106 年 1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 341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7 年9 月 5 日起至 109 年 3 月 4 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 107年 9 月 5 日起至 108 年 9 月 4 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
內,呂學聰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於 108 年 10月 14 日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撤緩字第 590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另因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2 年確定,於 106 年 2 月 25 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呂學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 12 月 3 日下午 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6年 12 月 3 日下午 4 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 2 組、吸管 4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06I—551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 2 組、吸管 4 隻為被
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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